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劳动监察程序规定

劳动监察程序规定
(1995年12月20日劳动部发布 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  劳部发[1995]457号)

  第一条 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,保障劳动法律、法规的贯彻实施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、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,适用本规定。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、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,按照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第三条 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。承办查处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自行申请回避。

  (一)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;

  (二)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;

  (三)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。

 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,有权向承办查处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,要求其回避。当事人申请回避,应采用书面形式。

  第四条  承办人员的回避,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;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,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。

  第五条 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。作出回避决定前,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。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,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。

  第六条  劳动监察人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、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,应遵循下列规定:

  (一)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,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,说明身份;

  (二)告知用人单位检查的目的、内容、要求、方法;

  (三)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、法规情况,并巡视劳动场所;

  (四)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,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(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)签名或盖章,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,应注明拒签情况。

  第七条  劳动监察机构可向用人单位发出《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》,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、法规的情况。

  第八条 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、法规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:

  (一)登记立案;

  (二)调查取证;

  (三)处理;

  (四)制作处罚决定书;

  (五)送达。

  第九条  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、法规行为,并经过审查由劳动监察机构确认有违法事实的,应当登记立案。

  第十条  登记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,报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。

  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为立案起始时间。

  第十一条  登记立案后,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、客观、公正地调查,收集有关证据。证据包括书证、物证、视听资料、证人证言、当事人的陈述、鉴定结论、勘验笔录、现场笔录。

  第十二条  承办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后,应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,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。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罚单位名称、案由、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、被处罚单位的陈述、处理依据、建议处罚意见。

  第十三条  劳动监察机构审议劳动监察案件,应按以下规定处理:

  (一)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,应将案件处理报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;

  (二)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,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,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;

  (三)证据不足的,应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,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,经补充调查,证据仍然不足的,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;

  (四)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、法规行为的,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;

  (五)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,应及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十四条  劳动监察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。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,可以延长,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。

  第十五条  劳动监察处罚决定,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,并制作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。

  第十六条  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:

  (一)被处罚单位名称;

  (二)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;

  (三)适用的法律、法规;

  (四)处罚决定;

  (五)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;

  (六)被处罚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;

  (七)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;

  (八)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。

  第十七条 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罚款项目的,应由被处罚单位持处罚决定书,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的部门缴纳罚款。

  第十八条  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,应当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。送达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第十九条 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照《行政复议条例》和《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。

  第二十条  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,不起诉又不履行的,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  第二十一条  处罚决定生效后,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,应予以纠正。

  第二十二条 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劳动监察行为违法,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。

  第二十三条  劳动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。档案包括下列内容:

  (一)立案审批表;

  (二)调查、询问、勘验笔录、鉴定结论、证明材料等;

  (三)案件讨论记录;

  (四)案件处理报批表;

  (五)处罚决定书;

  (六)送达回执;

  (七)执行情况记录;

  (八)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、裁定书副本;

  (九)结案审批表;

  (十)其他有关材料。

  第二十四条 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。

 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,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。

  第二十五条  本规定中规定的各类文书(式样见附件)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。

  第二十六条 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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